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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哪些情形可以不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admin 2025-05-16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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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原则上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司法拍卖、以物抵债等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这里不展开。

二、例外情形

1、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

《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该规定体现了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有点类似执行和解,关于执行和解等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这里不展开。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执行法院在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后,可以不经拍卖迳行变卖该财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后,可以不经拍卖迳行变卖该财产。”

2、季节性、易腐烂变质等商品

《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3、被执行人变卖价格合理且法院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变卖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4、被执行人申请且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查封财产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的,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

5、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且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的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的,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变卖。”

6、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房地产、股权强制执行的裁判指引》第21条第一款规定:“已查封、冻结的房地产、股权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该房地产、股权按照评估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经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变卖给第三人。”

附: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海分行)与北生集团公司、广厦公司、川腾公司、何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生集团公司偿还原告中行北海分行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188232元(利息计至2006年6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中行北海分行对被告北生集团公司提供的北房地交押字(2005)第11737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厦公司、川腾公司、何某良对被告北生集团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厦公司、川腾公司、何某良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北生集团公司追偿。广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7)桂民二终字第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月16日,中行北海分行向北海中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27号民事裁定,变更瑞尔德嘉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北海中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33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抵押给中行北海分行的位于北海市地产[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1)字第00016948号、建筑面积8124.17平方米,土地证号:北国用(2003)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抵押房屋]。因案外人林某、宰某明、王某文、张某臣、梁某、颜某芬、张某泉、张某梅、徐某明等9人对上述房地产中的第109号、402号、501号、1001号、1002号、1005号、1006号、1105号、1106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967.74平方米,以下简称异议房屋)提出权属异议,暂停拍卖,并对9名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以(2010)北执二审字第6号立案审查。

2010年1月25日,广西东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北海中院委托,继续对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上述异议之外部分房地产公开进行拍卖,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1700万元最高价竞得。2010年2月4日,北海中院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抵押房屋中7156.43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8124.17平方米,扣除异议房屋建筑面积合计967.74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按现状交归买受人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评估费85000元、执行费84315元,余款16830685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

2010年6月9日,经瑞尔德嘉公司、北生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林某、宰某明、王某文、张某臣、梁某、颜某芬、张某泉、张某梅、徐某明9人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截止2010年5月30日,北生集团公司所欠瑞尔德嘉公司债务本息19249790元,瑞尔德嘉公司已实际受偿16830685元,剩余债权2419105元;海玉小区88幢房地产中未拍卖的房屋建筑面积967.74平方米按评估单价计算总值210.76万元,按拍卖成交单价计算总值229.83万元,均不足清偿本案剩余债权;瑞尔德嘉公司作为海玉小区88幢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在本案总标的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切实解决9户购房者与北生集团公司的遗留问题,……三方同意以变卖的方式处置……;变卖价格由三方协商确定,并自行收取,瑞尔德嘉公司收款后不再对海玉小区88幢主张权利;由瑞尔德嘉公司申请法院确认该变卖行为合法有效,给予裁定解封、办理过户手续。”同年6月28日,瑞尔德嘉公司和北生集团公司书面申请北海中院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当日,该院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海玉小区88幢房地产中未拍卖的房屋分别归林某、宰某明、王某文、张某臣、梁某、颜某芬、张某泉、张某梅、徐某明等9人所有。同年8月26日,北海中院作出(2010)北执一字第56-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07)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北海中院(2006)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9月17日,瑞尔德嘉公司向北海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同年9月20日以(2018)桂05执恢57号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6月20日,北海中院作出(2018)桂05执恢57号协助调查通知并送达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与北生集团公司管理人,责令提供变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的异议房屋(建筑面积合计967.74平方米)成交价格及实现债权的数据、资料。北生集团公司管理人复函称未发现相关资料,因此无法答复;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复函说明其实现债权40万元,并提供2010年7月7日《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汇款人名称:赵某平,收款人名称: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外汇金额RMB:400000元,付款详情:购房款)。

2019年7月8日,北海中院5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经核算,①截止2010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总额为17172175.22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自动履行期届满前一般债务利息:188232元+1230870.00元=1419102元,逾期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614502.22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138571元)。至此,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未受偿债权总额:17172175.22-16830685元=341490.22元。②截止同年7月5日前(即未变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剩余房屋清偿其尚欠债务前),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广厦公司、川腾公司、何某良(已故)尚欠债务金额:341490.22元+12186.90元(逾期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53677.12元。综上,截止2010年7月5日,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广厦公司、川腾公司、何某良(已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17184362.12元。该结案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广厦公司、川腾公司、何某良(已故)在本案中依法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17184362.12元,而北海中院除直接将拍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有公司房屋所得价款中16830685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外,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还以拍卖成交单价计算总值229.83万元接受并自行变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名下剩余房屋(该房屋系瑞尔德嘉公司、北生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林某、宰某明、王某文、张某臣、梁某、颜某芬、张某泉、张某梅、徐某明等9人三方共同确认为瑞尔德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现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均未能向北海中院提供自行变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剩余房屋的成交价格及实现债权的充分有效证据,应认定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从中受偿229.83万元。据此,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在本案中已实际受偿19128985.00,已超出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债务1944622.88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执行费84315元已扣缴进北海中院执行费专户。据此认定,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基于执行依据取得的权利全部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瑞尔德嘉公司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并恢复本案的执行。

另查明,根据颜某芬等9名案外人向北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分别提供与北生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载明,颜某芬、张某臣、张某梅、徐某明、张某泉已付清全部款项,林某仅付清杂物房款项及房屋50%款项,宰某明、王某文、梁某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合计475422元未付。异议审查期间,上述9名案外人向北海中院申请称与北生集团公司及瑞尔德嘉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瑞尔德嘉公司同意9名购房者继续按原合同履行,9名购房者尚有余款475422元在限期内一次性交给瑞尔德嘉公司,海玉小区拍卖款全部归还瑞尔德嘉公司,请求法院出具裁定书,将9套房屋分别裁定给9名案外人名下。2010年6月29日,北海中院作出(2010)北执二审字第6-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为由,裁定准许颜某芬等9名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北海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2.本案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变卖行为是何性质;3.本案债权是否已经执行完毕。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北海中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根据(2006)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查明,北生集团与中行北海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6.138%,实际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所得;第十一条约定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2165的比例计收利息,实际是在上述年率6.138%基础上加收30%形成,符合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计息原则,本案债务利息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7日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分段计算,北海中院57号结案通知书中有关该部分利息计算采用的利率未进行上浮及加收有误,应当予以纠正。2007年12月27日之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的适用,“同期”则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时期。因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即为欠款发生日并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故本案中应适用2007年12月28日的贷款基准利率,至计算截止日2010年2月4日已迟延近三年,结案通知书以一至三年(含三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且有利于瑞尔德嘉公司。瑞尔德嘉公司主张仍按借贷合同中载明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符合上述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变卖行为是何性质的问题,北海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本案中,瑞尔德嘉公司与北生集团公司及颜某芬等9案外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各方同意以变卖形式处置海玉小区88幢中的9套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经北海中院(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有关变卖的规定,将涉案房产裁定给颜某芬等9名案外人所有。瑞尔德嘉公司主张其与北生集团公司及颜某芬等9名案外人所约定的变卖,系案外人与北生集团公司继续履行此前达成的购房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变卖,与上述生效裁定认定不符,且瑞尔德嘉公司未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即使颜某芬等9名案外人已经全部或部分支付购房款,并为继续履行此前的购房协议而与瑞尔德嘉公司及北生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也是各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法律并不禁止,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行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并申请法院解封完成过户。但本案当事人既已将变卖约定提交法院审查,并经生效裁定认定为变卖成立,各方当事人即应受有关变卖的法律规定拘束。对此,《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鉴于执行和解协议及(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未明确变卖价款,故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责令相关当事人提供变卖成交价格及实现债权的数据、资料,但各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而瑞尔德嘉公司称仅实现40万元的债权。显然,40万元的变卖成交价格远远低于同期同类房产市价,不符合上述有关变卖的法律规定,因此北海中院以本案中已处置的同类房产成交价确定变卖所实现的债权,并无不当。瑞尔德嘉公司既已申请北海中院确认变卖成立在先,后又主张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变卖以继续执行本案,违反诚信原则,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经执行完毕的问题,北海中院认为,瑞尔德嘉公司经变卖涉案房屋已实现其剩余债权,本案债权已经执行完毕。瑞尔德嘉公司虽与北生集团确认剩余债务的数额,但(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系对变卖事实的确认,并非对债权数额的确认。故瑞尔德嘉公司主张川腾公司承担剩余债权的保证责任继续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北海中院不予支持。此外,按照确定的变卖总价,如赵元林仅代北生集团公司支付40万,尚有余款未支付,瑞尔德嘉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实现债权,但不能在本案中径行作为剩余债权申请继续执行。

综上,北海中院57号结案通知书有关利息计算有部分不当,但重新计算的结果仍不影响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的事实。故瑞尔德嘉公司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瑞尔德嘉公司的异议请求。

瑞尔德嘉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海中院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桂05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桂05执恢57号结案通知书,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有未执行剩余债权本息3966165.23元。事实和理由:1.北海中院认定事实错误。57号结案通知关于“申请执行人瑞尔德嘉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以拍卖成交单价计算总值229.83万元接受并自行变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名下剩余房屋”的认定及350号执行裁定关于“本院以本案中已处置的同类房产成交价确定变卖所实现的债权,并无不当”的认定,与该院自行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均属错误。北海中院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33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除异议房屋外的抵押房屋,拍卖得款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后余款16830685元支付给申请人。2010年6月3日,北生集团公司向北海中院出具的《债权确认函》和2010年6月9日,申请人与北生集团公司及案外人颜某芬等9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确认北生集团公司截止2010年5月30日尚欠申请人债权余额为2419105元。同年6月28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书面申请北海中院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同日,北海中院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7号裁定书,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本案剩余债权为2419105元的事实,并将该9套异议房屋直接过户给案外人林某等9人。2010年7月7日,赵某平受北生集团公司委托支付申请人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9年7月8日,北海中院作出的57号结案通知书,推定申请人从中受偿了229.83万元,而350号异议裁定进一步认定“本院以本案中已处置的同类房产成交价确认变卖所实现的债权,并无不当。”上述通知和裁定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2.北海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北生集团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过程中,实际支付40万元,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有权申请继续执行北生集团公司未清偿的全部债权,川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350号异议裁定却认为按照确定的变卖总价,如有余款未支付,瑞尓德嘉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实现债权,不能在本案中径行作为剩余债权申请继续执行,该认定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属法律适用错误。3.北海中院利息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适用错误。首先,350号异议裁定已纠正了57号结案通知书未按生效判决计算逾期贷款等利率的错误;其次,350号异议裁定认定“2007年12月27日之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但实际上该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开始履行,故该批复不适用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17日这一期间;再次,本案在计算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时,应适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生效判决判项为“…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于同期同类的理解,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有明确计算规则为“均应适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计算利息基准利率”,因此,虽然57号结案通知书以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利率计算可计算更多利息,但申请人仍秉承诚信原则,严格遵守上级法院已明确的计息规则。综上,申请人就本案申请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相关请求。

北生集团公司、川腾公司、广厦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瑞尔德嘉公司作为甲方、北生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案外人林某、宰某明、王某文、张某臣、梁某、颜某芬、张某泉、张某梅、徐某明等9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1.…4.因购买人提出异议,海玉小区88幢房地产有九套房屋未处置,合计面积967.74㎡,评估价210.76万元。根据第一次资产处置的结果,并参考目前政府对房地产的严厉调控政策,上述争议房屋如果依法拍卖,预计可得价款229.83万元,不足以尚未付清本案剩余债务。为切实解决遗留问题,照顾各方利益,同时考虑购房者的处境,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和谐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截至2010年5月30日,甲方对乙方剩余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19105元;2.甲乙双方同意以变卖形式处置海玉小区88幢109、402、501、1001、1002、1005、1006、1105、1106九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并申请法院将该九套房产直接裁定给林某、宰某明、王某文、张某臣、梁某、顔玉芬、张某泉、张某梅、徐某明等九人。3.变卖价款由三方自行协商,并由乙方承诺将变卖款项一次性汇至甲方指定帐户。4.甲方承诺收到本协议第3条所述款项后不再就海玉小区88幢主张执行权利,并同意解除上述房地产的抵押。5.甲乙双方承诺将本协议递交北海中院,并提请法院予以确认。同时申请法院将海玉小区88幢109、402、501、1001、1002、1005、1006、1105、1106九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分别裁定到林某、宰某明、王某文、张某臣、梁某、顔玉芬、张某泉、张某梅、徐某明个人名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丙方各买受人自行承担。6.本协议一式十二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提交法院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观点【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执复17号】本院认为,瑞尔德嘉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中行北海分行在(2006)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及该债权的抵押权,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关于瑞尔德嘉公司的债权总额认定问题。执行过程中,北海中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33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生集团公司抵押给中行北海分行的除有异议的9套房屋外的其他抵押房屋,拍卖得款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后余款16830685元已支付给申请人瑞尔德嘉公司。2019年7月8日北海中院作出的(2018)桂05执恢57号结案通知,确认瑞尔德嘉公司受偿抵押房屋拍卖款16830685元后余下债权总额为341940.22元。而2010年6月3日,北生集团公司向北海中院出具的《债权确认函》和2010年6月9日,申请人瑞尔德嘉公司与北生集团公司及案外人林某等9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确认北生集团公司截止2010年5月30日尚欠申请人瑞尔德嘉公司债权余额2419105元,且2010年6月28日瑞尔德嘉公司和北生集团公司书面申请北海中院确认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于同日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瑞尔德嘉公司、北生集团公司与林某等九人就海玉小区88幢九套房屋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及买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确认。”因此,瑞尔德嘉公司在受偿抵押房屋拍卖款后余下债权数额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没有争议,北海中院57号结案通知对于该债权余额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债权余额不同,前后矛盾。同时,北海中院350号异议裁定明确该结案通知书有关利息计算有部分不当,存在认定债权数额错误。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书》涉及海玉小区88幢9套异议房屋处理问题。首先,瑞尔德嘉公司与北生集团公司同意以变卖形式处置该9套异议房屋,变卖价款由瑞尔德嘉公司、北生集团公司和案外人三方自行协商,并由北生集团公司承诺将变卖款项一次性汇到甲方瑞尔德嘉公司指定账户。北海中院据此认定和解协议三方约定同意以变卖形式处置该9套异议房屋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规定,并经北海中院(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变卖价格问题。《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变卖价款由三方自行协商”,北海中院350号执行裁定查明,在上述9名案外人异议案审查期间,瑞尔德嘉公司同意9名购房者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瑞尔德嘉公司提出本异议时,也表示同意北生集团公司与9名购房者继续按原购房合同履行,这表明9套异议房屋的合同价格,是三方当事人认同的价格,应以该9套异议房屋的购房合同价格作为变卖价格,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规定。北海中院没有查明变卖的价格即认定以同类房产拍卖成交价来确定变卖所实现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上述规定相悖。再次,北海中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表明瑞尔德嘉公司放弃了该9套异议房屋担保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不属于本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当事人若因履行该和解协议发生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北海中院57号结案通知和350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瑞尔德嘉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执恢57号结案通知书和(2019)桂05执异35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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